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 陳俊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憲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係因抗告人施用毒品,希望能賺取所得供自己吸食毒品之費用,故涉及加重詐欺案件,惟抗告人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被騙當車手,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今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與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及整體非難性,並考量抗告人之書面意見等情,原裁定於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2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按:編號1、2曾定刑11年,編號3至7曾定刑1年8月,合計為12年8月),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