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上訴人 徐德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3、4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德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數量為零星、小額,且販賣未遂,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依同條例第17條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數量、價金,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