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上訴人 鄭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欣翰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得利(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得利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