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上訴人 沈予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沈予晨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論其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以經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合事實等語,顯就其於原審未爭執,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