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抗告人 蘇鉦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鉦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除原裁定第2頁第6至7列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觸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其中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恐嚇取財得利罪,犯罪類型及手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不應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編號6),該6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且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而為上開裁定,並未漏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同質性較高,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林怡秀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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