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上訴人 王常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常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