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李貴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李貴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載明「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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