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涵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林士涵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日前之某日,先取得「天下」網站(網址:
http://ag.tts8888.net,起訴書誤載為http://ag.ts888.net)之帳號AJ371、密碼aa1688後,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為據點,利用該「天下」網站經營賭博之網站,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聯絡林士涵,再由林士涵以電腦或手機上網連接「天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後,代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及讓分下注簽賭,賭客如有簽中,則以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約9,500元至9,600元不等之金額,林士涵並可獲得手續費(即抽頭金)15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由林士涵取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士涵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士涵所有且為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33號起訴書)】。
二、林士涵於103年4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松路交岔口,欲左轉時進入高松路往東行駛,適有 林文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營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文盈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林士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文盈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士涵肇事後,明知林文盈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文盈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0號起訴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卷第37頁、47頁、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卷第20頁、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文盈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6號卷第7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賭金清冊、現場蒐證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22頁、29頁、51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14至24頁、警卷證物袋)。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自身住處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藉由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再連上「天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代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事實一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於事實一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經營之期間、獲利狀況,兼衡被告業與過失傷害之被害人林文盈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犯事實一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卷第4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事實一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2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前開2罪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壹台│├──┼─────────────────┤│2│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3│記帳單伍紙│├──┼─────────────────┤│4│記帳本壹本│├──┼─────────────────┤│5│賭資新臺幣玖萬玖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