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祥發六六六」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該船出海捕漁作業時,竟意圖營利,在大陸沿海地區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羊肚、牛肚、雞睪丸、豬腸、竹筍、花菇、香菇、香菇絲、蒜頭等大陸農產品(共重計三二一七二.五公斤)擬販賣營利。同行船員即被告甲○○、丁○○、乙○○及 黃臺興范文光 (黃臺興、范文光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管制物品,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運送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返抵紅毛港時為警查獲。因認丙○○、甲○○、丁○○、乙○○與范文光、黃臺興共同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管制物品,仍私運進口,且無何證據足認甲○○、丁○○、乙○○與丙○○有何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丁○○、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甲○○、丁○○、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同案被告黃臺興於一審審理中已供承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實在,我們確實從大陸漁船搬貨上來」等語(見一審訴字第三一0號卷第六十三頁)。另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坦稱:「(丙○○在警訊說……有一艘船靠近,要求祥發六六六號將這些貨載到高雄前鎮港,要給你們二十五萬元,這件事你們知道嗎?)我們有幫忙拉繩子,讓船靠近……」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三頁)。再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共達一六七一箱,總重量高達三二一七二點五公斤(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第五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附嫌疑貨品扣押單),如依丙○○所供該批貨係在海上由另艘船搬到「祥發六六六」號漁船之漁艙內,則其所耗費之時間應甚長,且所造成之船身晃動及吵雜聲亦應不小,而甲○○、丁○○、乙○○終日在「祥發六六六」號漁船上,對此海上突發之不尋常狀況又豈能諉為不知?是其等辯稱不知「祥發六六六」號漁船走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不能無疑。又證人即丙○○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 許志郎劉三元許宏明簡智華 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前往高雄市紅毛港載貨時,是由「祥發六六六」號漁船的人幫忙搬貨(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第五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再證人即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 葉進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證稱:「(你們如何查獲?)……有民眾具名報案祥發六六六號有走私貨品,再說此船當時即是要去載運私貨,我們當日監控,以望遠鏡在五十公尺外看祥發六六六號船上重量有異……,船上之人應有參與走私……祥發六六六號船上上層一般放正常漁貨,下層即放走私貨……,另外我們上船查看時,當時每位船上船員即丙○○等人即一轟而散,所以我們並未當場逮捕到案」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四五頁正、反面),似已證明丙○○、甲○○、丁○○、乙○○於「祥發六六六」號漁船在紅毛港卸下走私物品時亦有參與幫忙,故甲○○、丁○○、乙○○所辯不知「祥發六六六」號漁船上載有私貨云云,亦值存疑。另丙○○於警訊雖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祥發六六六」號漁船在東經一0七度二十二分,北緯六度十三分附近,因副機、冷凍機損壞,乃停俥修理,當晚二十四時許,突有一艘不知船名白色漁船靠近,一名年約五十歲男子跳至伊船,告以其船冷凍機壞掉,船上有約二十噸重漁貨要求伊載回高雄,再運至前鎮漁市場,交給一綽號「 阿清 」之男子,該「阿清」男子會到紅毛港與伊聯絡,並應允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酬勞,伊因自己漁船需花費不少修理費,乃應允將上開漁貨載運回紅毛港云云,但「祥發六六六」號漁船當時其冷凍機既亦已損壞,則該白色漁船為何仍願將其船上之漁貨託「祥發六六六」號漁船載回高雄?又依丙○○於警訊所供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第五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七頁反面),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放在「祥發六六六」號漁船之船艙,並非冷凍庫內,苟該白色漁船之漁貨須藉「祥發六六六」號漁船之冷凍設備保存,為何卻將之放置於船艙?若該白色漁船之漁貨勿須冷凍保存,又何須花費二十五萬元之鉅資委請「祥發六六六」號漁船代運?足見丙○○於警訊時之上述所辯,應有不實。再本件走私案確係由線民提供資料而查獲,業經證人即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葉進忠、 劉俊昌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查緝隊專員 高有長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陳證明確(見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四五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七頁、一0一頁),足徵「祥發六六六」號漁船應有走私行為。凡此,均與丙○○、甲○○、丁○○、乙○○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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