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李世馨 律師兼右代表人 賴阿勝 選任辯護人李世馨律師
蔡兆誠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林維青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被告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楊淑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阿勝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六之四號之上訴人即被告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桂冠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林維青則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之上訴人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象公司)負責人,均為法人之代表人。賴阿勝明知 熊耀華 (筆名 古龍 )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已與 宋今人 (即真善美出版社)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所著之「鐵血傳奇」(後更名為「 楚留香 傳奇」)一書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宋今人所有。宋今人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向內政部申請並取得該書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限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宋今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而賴阿勝所經營之桂冠公司雖亦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熊耀華簽訂「出版合約書」,由熊耀華授權桂冠公司得永久出版其所著之「楚留香傳奇」一書。惟賴阿勝於六十六年初擬將「楚留香傳奇」乙書出版銷售時,因宋今人得知該情,曾向賴阿勝表示異議,故由 陳曉林 出面邀約賴阿勝、宋今人、熊耀華斡旋。嗣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在陳曉林見證及熊耀華參與下,由桂冠公司賴阿勝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簽訂「協議書」乙份,賴阿勝代表桂冠公司在該協議書中承認熊耀華已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由宋今人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並出版「鐵血傳奇」乙書銷售,桂冠公司再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顯已侵犯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之版權。雙方並協議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將該書授權賴阿勝經營之桂冠公司出版。惟桂冠公司應將其初版之「楚留香傳奇」乙書,按定價之百分之五,一次交付版稅予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並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在桂冠公司出版之每部書上蓋章為憑,以後再版時亦同。桂冠公司再版時,仍應支付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相同之版稅。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賴阿勝所屬之桂冠公司乃將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轉授權林維青所經營之萬象公司獨家出版發行。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賴阿勝因故在林維青之見証下,終止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間之前開授權。詎賴阿勝、林維青均明知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甲○○間之授權已經終止,賴阿勝所經營之桂冠公司對「楚留香傳奇」乙書已無合法之著作財產權,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萬象公司繼續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銷售,並於八十三年初某日,由林維青利用不知情之「海王印刷廠」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作人員,擅自重製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楚留香傳奇」第一部至第五部,共計二千五百套。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林維青代表萬象公司,與不知情之楊淑華所經營之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亞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林維青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十二‧五元之價格出售予鴻亞公司,再由鴻亞公司以廣告郵購及直銷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林維青並依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桂冠公司賴阿勝簽訂之授權契約書,支付版稅予賴阿勝。迨至八十三年七月間,為甲○○發覺上情,並以存証信函催告停止銷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阿勝、林維青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賴阿勝、林維青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並以第一審論處桂冠公司、萬象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彼等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諭知鴻亞公司、楊淑華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所附之委任狀之記載,桂冠公司委任律師 廖修三洪菁黛 為辯護人;萬象公司委任律師 黃淑華 為辯護人(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五、三十七、二四四頁)。但依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時,並未由桂冠公司、萬象公司所選任而已到庭之律師為彼等辯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㈡自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萬象公司除授權鴻亞公司經銷系爭書籍外,更自行發行販賣,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八十二年十月購自金石堂書局之書籍,均不相同,足證萬象公司於授權出版關係終止後,仍繼續違法重製。鴻亞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函知萬象公司,於本案終結前暫時中止系爭書籍之郵購銷售,但萬象公司卻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全版廣告,銷售系爭書籍,足見林維青、賴阿勝共同重製系爭書籍,絕非僅二千五百本而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八頁、第一四0頁)。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自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遽於理由謂賴阿勝、林維青均係合法經營之圖書出版業者,僅因契約終止後之「偶一行為」,其所得尚難認為係主要生活之依據,而認與常業犯之要件不合云云,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㈢原判決雖以自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函,僅敘述其如何享有「楚留香傳奇」一書之著作權,其對桂冠公司之授權已經雙方協議終止,要求鴻亞公司不得再銷售萬象公司所出版之該書而已,並未同時提出其享有該書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文件以茲證明,而鴻亞公司復在向萬象公司查證後,取得萬象公司出示前開證明文件並即函復自訴人表示其權利來源,應已盡其查證之能事等情。惟查依卷內所附之信函,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致函鴻亞公司告知系爭著作財產權為自訴人所有,並明示著作權執照號碼(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一頁)。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桂冠公司及其代表人賴阿勝於原審主張自訴人之著作權登記具有嚴重瑕疵,其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撤銷其註冊,正在審理中。自訴人就系爭著作是否擁有著作權,攸關其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並請求向該局調取該案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三頁)。原判決不予調查審酌,於理由謂「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向內政部申請前開著作權移轉註冊登記全卷,既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調取該卷影印本附卷,本院自無再重複調取之必要」等語。但所謂「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向內政部申請前開著作權移轉註冊登記」卷,與上揭被告等聲請調取之案卷係不同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此作為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理由矛盾。上訴人等均主張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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