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信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簡信文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全卷;本院卷第39至86頁)可稽。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8至9、10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裁處或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2年6月、1年3月、1年確定,而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1月【2年4月+2年(2次)+1年4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2年+7月(3次)+8月+3月(23次)】,經上開4次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22年1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13年)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各罪,在先後起訴、分別審判間,
因法律條文修改,致其權益受有影響,原裁定對此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欠妥適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6次偽造文書罪、29次詐欺罪,犯行時間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抗告人前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或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詐領被害人等財物,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一再犯罪不能自制,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其於歷案偵、審期間,亦迭經檢察署、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6次偽造文書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29次詐欺罪(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業經考量前述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且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原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至於抗告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非定執行刑所能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末指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對另案被害人亦允諾賠償及抗告人之家庭因素等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請求從輕量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簡信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10.03│102.10.04│102.09.24││││102.10.21││├──────┼──────────┼──────────┼──────────┤│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關年度及案號│字第931號等│字第931號等│字第931號等│├─┬────┼──────────┼──────────┼──────────┤│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78││審││││號││├────┼──────────┼──────────┼──────────┤││判決日期│104.05.14│104.05.14│104.08.27│├─┼────┼──────────┼──────────┼──────────┤│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確定│104.08.03│104.08.03│104.11.04│││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士林地檢105執更緝字│士林地檢105執更緝字│士林地檢105執更緝字│││第120號(編號1至4定│第120號(編號1至4定│第12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月)│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10.25~│103.03.14│103.07.29│││102.10.26│││├──────┼─────────┼─────────┼─────────┤│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931號等│字第10076號等│字第17432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審││1578號│63號│││├────┼─────────┼─────────┼─────────┤││判決日期│104.08.27│105.11.29│106.12.29│││││││├─┼────┼─────────┼─────────┼─────────┤│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4年度訴字第514號││││3302號│63號│││├────┼─────────┼─────────┼─────────┤││判決確定│104.11.04│105.12.27│107.01.29│││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緝字第120號(編│106年度執字第682號│更字第1195號(編號│││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6年10月)││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均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07.17~│101.09.25│101.10.29│││103.07.21│101.10.31│││││101.11.05││├──────┼─────────┼─────────┼─────────┤│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17432號等│字第18661號等│字第18661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43│103年度易字第1876│103年度易字第1876││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01.10│108.09.12│108.09.1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43│103年度易字第1876│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號│號││├────┼─────────┼─────────┼─────────┤││判決確定│108.02.11│108.10.25│108.10.25│││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編號│字第1965號(編號8│字第1965號(編號8│││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1年3月)│刑1年3月)│└──────┴─────────┴─────────┴─────────┘┌──────┬───────────┬──────────┬──────────┐│編號│10│(空白)│(空白)│├──────┼───────────┼──────────┼──────────┤│罪名│詐欺│││││(共2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2.01.22②102.01.15│││││③102.01.23④102.01.23│││││⑤102.01.23⑥102.01.22│││││⑦102.01.21⑧102.01.21│││││⑨102.01.23⑩102.01.22│││││⑪102.01.20⑫102.01.22│││││⑬102.01.31⑭102.01.23│││││⑮102.01.23⑯102.01.23│││││⑰102.01.22⑱102.01.18│││││⑲102.01.24⑳102.01.15│││││㉑102.01.20㉒102.01.25│││││㉓102.01.2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1866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9.1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決├────┼───────────┼──────────┼──────────┤││判決確定│108.10.25│││││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6號(編號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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