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毓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毓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均經告訴代理人 陳善隆 領回(見速偵卷第41至42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完成,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之意願,然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完成,但已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瑪雅吉茶碗蒸高湯2包、極洋4入鮪魚館水煮4罐、HAGOROMO柴魚屑1包、東丸鹿兒島豚骨拉麵1包、東丸鹿兒島醬油拉麵1包、丸米管裝味噌漬物素1罐、丸三便利不沾手太白粉1罐、LAMAN栗饅頭1包、NOBEL雙層可樂味烏龜造型軟糖1包、NOBEL雙層青葡萄風味烏龜造型軟糖1包、恐龍咬草莓口味酸扁帶軟糖2包、恐龍咬可樂口味酸扁帶軟糖2包、貝印抗菌樹脂指甲刀1個、SEEPJE黃瓜蘆薈無患子洗手乳1罐、MARNA瓶口專用洗刷組2組、MARNA黑飯匙1個、MARNA白飯匙1個、SOWA不鏽鋼鍋專用海綿1個、SANKO洗衣海綿刷1個及MAMEITA烤網專用海綿1個,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均已扣案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梁毓庭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之美麗市場超市內,徒手竊取副理陳善隆管領之瑪雅吉茶碗蒸高湯2包、極洋4入鮪魚館水煮4罐、HAGOROMO柴魚屑1包、東丸鹿兒島豚骨拉麵1包、東丸鹿兒島醬油拉麵1包、丸米管裝味噌漬物素1罐、丸三便利不沾手太白粉1罐、LAMAN栗饅頭1包、NOBEL雙層可樂味烏龜造型軟糖1包、NOBEL雙層青葡萄風味烏龜造型軟糖1包、恐龍咬草莓口味酸扁帶軟糖2包、恐龍咬可樂口味酸扁帶軟糖2包、貝印抗菌樹脂指甲刀1個、SEEPJE黃瓜蘆薈無患子洗手乳1罐、MARNA瓶口專用洗刷組2組、MARNA黑飯匙1個、MARNA白飯匙1個、SOWA不鏽鋼鍋專用海綿1個、SANKO洗衣海綿刷1個及MAMEITA烤網專用海綿1個(價值共新臺幣443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包內,上開商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陳善隆發現,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善隆)而查獲。
二、案經陳善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毓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善隆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由告訴人陳善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