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成分之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6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7頁及其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黃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6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陳志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興於警詢及偵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6年6月24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尿液檢體編號114217號)│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應等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217號)││├──┼───────────┼───────────┤│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海洛因為警扣案等事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被告提示簡表│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上揭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喬柔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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