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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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正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正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正輝因犯附表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制條例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主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書關於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漏載部分,及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誤繕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受刑人熊正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妨害風化罪│││區人民關係制條例│區人民關係制條例│區人民關係制條例│區人民關係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2月6日至98年│97年3月13日至98│97年10月14日至98│98年3月9日至98年│97年8月間至98年5│││5月6日│年5月6日│年5月6日│5月6日│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337、13582│字第11337、13582│字第11337、13582│字第11337、13582│字第11337、13582│││號│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上更㈠字│98年度訴字第1175││實││第165號│第165號│第165號│第165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7日│99年3月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上更㈠字│100年度上更㈠字│98年度訴字第1175││││第165號│第165號│第165號│第165號│號││判├──────┼────────┼────────┼────────┼────────┼────────┤││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7月6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30號│執字第5130號│執字第5130號│執字第5130號│執字第5130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發回本院更審時,││││撤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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