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被告 邵玉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現正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抗告人即被告邵玉和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則離開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被告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參酌被告於聲請狀所檢附資料,可知被告於我國境內應無就醫之困難,尚難認其生命已生危急狀態,至其所稱在我國境內就醫將花費龐大費用,被告無力支付云云,核與本件審判無涉,其因限制出境所受影響,非法院所得考量,是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續予限制出記(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既無工作又無收入,實已瀕臨無錢就醫生活之窘境,原審裁定僅以「將來顯難進行審判」等語,無違比例原則為由而駁回,被告自難甘服。被告檢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已明載「被告因冠脈完全阻塞,病情仍有心肌梗塞之風險,建議儘早進行心導管介入性治療,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語,原裁定竟認「尚難認其生命已生危急狀態」,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冠狀動脈阻塞可以心導管放置支架而避免患者心臟病發作,然未裝置支架患者隨時可能引發心肌梗塞死亡,連急救都來不及救治,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之事理,被告已表明在臺灣無能力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原審竟僅以「核與本件審判無涉」等語帶過,顯未顧及被告之基本人權。被告既無能力自費就醫,對無健保身分之被告,醫院自不可能同意診治。又被告身無分文就醫,屆時積欠龐大醫藥費,又該如何處理?又萬一被告真的突發心肌梗塞而死亡或因腦部缺氧而成植物人,何人能負責?尚請鈞院憐酌。原裁定就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隨時有心肌梗塞死亡之危險及無健保身分又無能力付費,醫院是否願意診治?未向耕莘醫院函詢,亦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綜上,懇祈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審酌被告確實陷入生命危急及無錢就醫生活之困境,恩賜撤銷原裁定,並准被告得出境就醫,被告必於一個月內返臺,為自身之權益及清白奮鬥,被告所涉既非重罪,自無逃逸不歸之疑慮,被告必不敢辜負鈞院之深恩厚澤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於偵查中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045號向原審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5日移審原審,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原審於99年2月6日以北院隆刑午99訴222字第0990002041號函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
(二)本案現正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則離開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因被告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依被告於聲請狀所檢附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于2011年08月2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心臟科門診受診治,因冠脈完全組塞,需長期藥物治療外,病情仍有心肌梗塞之風險,建議儘早進行心導管介入性治療,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語觀之,僅可認醫師建議被告進行心導管介入性治療以免延誤被告生命危險等情,尚無憑證可認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有何限制被告就醫進行心導管介入性治療之情狀,倘若情狀確屬危急,被告自應盡早就近接受治療以免延誤病情。至於醫療費用之多寡,要與本件被告是否限制出境之判斷無涉,被告空言辯稱在我國境內醫療費用龐大,身無分文就醫,屆時積欠龐大醫藥賣,又該如何處理云云,顯無影響被告確有限制出境(海)必要之認定。是本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續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衡酌訴訟程序保全之必要與國家刑罰權之貫徹等因素,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未違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詞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以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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