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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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告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詮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施作工程需購置原料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惟該支票到期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抗告人簽發該支票之付款銀行查證,抗告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事後已清償支票張數為5張,未辦理清償註記之張數為1張(未含上開支票),足見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形減少,無法給付上開票款之情形,若現在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乃 陳明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運作正常,並無歇業、停業、搬遷,更無隱匿財產,且抗告人僅有本件30萬元支票未補,其餘票據均已兌現,相對人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應獲准許,原裁定未具理由率爾駁回其異議,顯屬違誤云云。
四、相對人復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有資金調度困難,因而有多次無法給付票款之情形,且經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由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覆其存款不足5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函覆其存款僅33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函覆其存款僅7,918元,顯見抗告人並無資力,已有無法給付所簽發之票款情形,應認現在若不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日形減少,確有資金調度困難,為免抗告人所欠30萬元票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6月30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0123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26頁),復由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以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不足清償滿足所欠30萬元票款,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且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雖抗告人辯稱:其並無歇業、停業、搬遷,更無隱匿財產,且僅餘本件30萬元支票未補,相對人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經本院調抗告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得抗告人財產總額為0,99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僅6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命抗告人釋明其非無資力,其公司尚在營業正常運作,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惟均未獲置理,故抗告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且如上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且釋明與證明尚屬有間,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