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告發人 蕭世欽 指控之內容,係傳聞自 施佩 芬之告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五十五頁告發人蕭世欽之指控筆錄),而據 施佩芬 之指證,其所以得知被告有詐欺 林建興 前揭活動費之犯罪情節,則係傳聞自林建興之姊夫 黃政圓 (見同右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施佩芬之筆錄)。質言之告發人蕭世欽及 施佩著 均未親自耳聞眼見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非得自被害人林建興之告知。黃政圓於台中地院承審法官問以:「你是否有跟蕭世欽的女朋友講過說,林建興有去找被告甲○○處理蕭世欽羈押的事,同時又跟他講林建興已包了十幾萬元,叫你不用擔心?」,則答以:「沒有」(見一審判決筆錄第六頁)。足見施佩芬所稱黃政圓曾告訴她有關被告如何詐欺林建興活動費情事乙節,亦屬子虛烏有。如此重要證據足以證明告發人蕭世欽、施佩芬之告發指證不實,被告根本無其所指控之詐欺事實,黃政圓之上開證言足以影響判決,原審未予採酌,已有違背法令。原審雖又以被告係窮公務員,不可能有七十多萬元借給林建興而認被告不能證明前揭三十萬元非活動費而係林建興還返其債務之用為由,判決被告詐欺林建興二十五萬元之活動費。然:㈠證人 蔡伯勳 於二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林建興正甲○○之間是否有債務關係?)林建興曾經跟甲○○借過錢:::」(見二審卷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林建興確曾向被告借過錢,並非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要能力借錢給林建興,然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證人 甯玉梅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林建興是否跟本案被告甲○○借過?)有的。被告甲○○是要林建興以公司名義開本票向他借錢,我前後簽了數十張,每張金額十萬元,現在還欠他七、八十萬元」;「(提示本票影本問以,這些本票是誰開的?)我開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你是否匯款給被告甲○○?)是的。是替林建興還款,」等語(見二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足見上開三十萬元並非活動費,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五張為真實,然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告發人蕭世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調查站受訊時供稱:「自八十三年間我在仁企業公司任職期間,曾多次看過甲○○來找林建興:::甲○○與林建興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益見確定判決認被告與林建興間無債務問題,匯款三十萬元並非還款而係活動費云云,係認定錯誤,從而本件被害人林建興,從未指訴被告有向其詐欺活動費,於另案通緝之際,曾寫一封信給一審法官,詳述告發人蕭世欽之告發情節是挾怨誣告,並明確表示無本件所謂被詐欺情節。林建興後來緝獲,二審亦借提到案證實上開附卷之信封是其親筆信,並證稱絕對沒有請甲○○就蕭世欽羈押乙案,為不法之活動,堅稱甲○○並未以活動蕭世欽交保為由向其詐騙活動費,伊也未受甲○○之任何詐騙等語,原判決就前揭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竟然漏未審酌,反而僅就林建興所証其確有積欠被告七、八十萬元之證言,予以駁斥,避重就輕的入被告於罪,自有再審之原因,爰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二、惟查就告發人蕭世欽、施佩及黃政圓之供詞部分,蕭世欽就其如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萬元交保當天,因為交保費八萬元係甲○○先行墊付,隨後施佩芬去司法大厦附近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交還給甲○○,在 施女 領錢之期間,蕭世欽與甲○○二人在司法大厦對面之『真鍋咖啡聽』等待時,甲○○曾向蕭世欽表明其之所以獲交保,係因當日早上 伊有 去找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朱坤茂及承審法官,並花了三十萬元活動費,才能獲得交保等情,業據蕭世欽於台中調查站供述在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在蕭世欽、施佩芬二人面前均曾親口表示有向司法人員「活動」,則施佩芬、蕭世欽對被告之前開指訴,無寧係被告在真鍋咖啡廳之親口表示,究非全然自第三人或黃政圓處傳聞而來,且原確定判決就蕭世欽、施佩芬及蔡伯勳之供詞如何不利於聲請人之理由,及被害人林建興在蕭世欽被收押迄交保前之敏感時刻內,又如何先指示 林金枝 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之戶內,嗣再先後匯款、轉帳各五萬、十萬元等經過情形,已據經林建興、甯玉梅、 張明珠 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匯款明細單、申請書附卷可參,復均經原審詳查敘明,自難謂原審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再查就被告辯稱右開三十萬是被害人林建興欠伊債務要還的錢一節,按被告與林建興二人所稱之借款金額、有無以茶葉代替利息如何無法吻合,另證人 徐浩儀 於本院前審所稱林建興向被告借錢之時間及經過,又如何與林建興之供詞互有不一,與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本票影本之發票日亦有不符,故縱認被害人林建興有簽發前開本票給被告,仍不足為有交付借款之憑證,已經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證人蔡伯勳既稱不清楚蕭世欽所該筆三十萬元之疏通費用,是否即為林建興於三月間要向甲○○展延的錢(參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另甯玉梅亦於原審供稱不清楚林建興有無欠甲○○錢(參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則其二人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證詞縱經斟酌,充其量或足為林建興與被告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佐證,但仍無法因此即遽爾斷定該三十萬元並非被告所詐取之活動費,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核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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