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換扣押物保管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裕芳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爆發以來,三年內檢察官、法官陸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扣押被告甲○○等多人名下之存款、股票、不動產。依原審判決資料袋內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新台幣(下同)七十
四.五億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所示,扣押物可分為五類:一為逆向資金流向圖查扣明細表之二十六億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二為逆向資金流向圖以外查扣之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三為股票查扣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四為甲○○名下存款六十五元;五為甲○○不動產。次查,就法而言,前開扣押物如被告甲○○等人確定有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直接發還被害人,如被告確定無罪,則應解除扣押發還被告。惟本案所涉犯罪事實龐雜,人數眾多,金額不菲,恐非三、五年可竟全功,則為被害人或被告之權益保護,如此漫長扣押期間,扣押物是否能正常孳息,當係首要。依原審判決資料袋內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七十四.五億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五大類之扣押物中除不動產之本質難有孳息,存款、股票都可期待有合理、正常之孳息。僅股票之孳息端視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獲利能力,不受保管人、保管方法之影響;惟存款現金之有無孳息,則保管人、保管方法至為重要。依「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七十四.五億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所示,扣押現金存款最大金額為檢察官、法官所查扣逆向資金流向圖查扣明細表之二十六億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依資金流向圖所示,其中有十五億九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係直接來自於聲請人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貸款),但目前散布於各金融機關保管,並無孳息,是為保護將來可獲發還之被害人或被告權益,亦為集中保管易於管理起見,聲請人願以專業金融機構身份擔任統一保管人,並給予合理孳息。
(二)聲請人雖遭廣三集團掏空資產百餘億元,惟在此之前經過五十年之穩健經營,資產雄厚,體質健全,目前財務仍屬良好,每股盈餘截至九十年第四季止為0.五二元,每股淨值亦逾十一.一元以上,此有聲請人九十年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附卷可證,固聲請人並無倒閉或被併購之危險,系爭扣押物存放在聲請人銀行保管並無任何風險,況扣押之資金大多屬聲請人之資金,將之變更由聲請人保管,乃實至名歸,對於聲請人所受百餘億損害之彌平,不無小補等語。
二、按「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扣押之目的有二,一為保全證物,以防湮滅;另一為保全得沒收之物,以利將來之執行。經查:
(一)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查扣被告甲○○等人之資金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該筆款項後轉存代理國庫台中支庫駐臺中司法大廈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國庫保管款戶」);另原審法院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查扣五千零九十萬元(該筆款項則存入國庫經辦行駐臺中司法大廈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嗣原審於審理中又陸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發函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荷蘭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世華銀行大府城收付處、第七商業銀行水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查扣被告甲○○整人帳戶內之存款,此有「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七四.五億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扣押物之保管人,惟聲請人依其所述雖係本案犯罪之被害人,然非扣押物之所有人,亦非持有人或保管人,況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上開扣押之款項是否係被告甲○○等人因犯罪所得,仍未定論,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扣押物保管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八十六年間聲請人銀行保管箱等財物被竊時,檢察官雖將扣案之金飾、珠寶一批,責付由聲請人保管,乃因聲請人原係該批金飾、珠寶之保管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將該批金飾、珠寶交由聲請人保管,此案件與本案並不相同(聲請人於本案中並非扣押款項之保管人),聲請人以此先例作為變更扣押物保管人之佐證,似有未合。
(四)至上開款項扣押於各金融機構,是否計息一事,本院已陸續發函各機關查詢扣押物之保管方式,並與各金融機關協商保管之方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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