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路上撿拾
之鑰匙,以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蔡政吉 所有停放該處之一九九七年一二四CC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尚坐在機車上未及離開現場,為蔡政吉發現而予逮捕,並扣得乙○○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支。
㈡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以自
備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一九九七年一二四CC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旁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乙○○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支。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見丙○○所有一九九五年
四九CC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其鑰匙未取下,趁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予竊取,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騎乘該車在臺南市○○○路與忠義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吉、丁○○、丙○○三人分別於警員詢問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領回機車之贓物領具三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憑。
二、被告辯稱其患有妄想症,偷的時候腦袋一片空白,也不知為何會去偷。因為常常睡不著,所以晚上常到外面逛逛,順手就偷,其曾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等語。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據該醫院函復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九次,診斷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門診觀察及問診,症狀表現主要心情低落、衝動控制不佳、失眠為主,有該醫院函附卷,並無被告自稱之妄想症狀。被告於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曾經戊○○○○診療,經診斷係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惟據戊○○○○到院證稱:「案主曾至國軍花蓮醫院治療,我是根據國軍花蓮醫院診斷結果,同時配合他所主訴的症狀包括失眠、情緒不穩,胡思亂想,我才做這樣子的診斷治療,不是確定診斷所作的完整治療計畫,這是症狀療法。」「他並沒有說他的妄想內容,只說他胡思亂想,所以我無法判斷與本件竊盜有影響,如果我瞭解他的妄想內容應該可以判定,但他沒有說出妄想內容,可能沒有妄想,也有可能說不出來,一般我處理的案子我都會引導他說出,本件診斷我不記得了,但依診斷內容,我應該是有引導,但沒有引導出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之動機、手段均能詳細描述,對於事物之敘述亦有條理,足見其犯罪行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稱用以竊取蔡政吉所有機車鑰匙一支,係路上拾得,非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原判決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分別係一九九七年之重型機車及一九九五年輕型機車,此攸關各該機車之價值即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均有違誤。被告上訴辯稱竊盜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為供代步,犯後坦承犯行,惟以精神狀態卸責,並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以撿拾寶特瓶維生,白天外出找工作,晚上睡公園或車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用以竊取丁○○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竊取蔡政吉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據被告供稱係路上拾得,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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