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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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能駕車,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NF-二八一一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道路南下五.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駕駛EG-四五0八號自小客車,因與訴外人 潘英和 駕駛之AB-五六四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於該處下車查看,亦疏未在後設立警告標誌,而甲○○因疏於注意,自後撞及AB-五六四六自小客車,致站於車旁之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肱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等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三四亳克,始知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服用酒類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一號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後撞及AB-五六四六號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惟辯稱伊係緊急避難,伊無過失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明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事現場圖及經過摘要亦記載被告所駕駛之NF-二八一一自小客車追撞AB-五六四六號車,致EG-四五0八駕駛乙○○受傷送醫,有該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被告甲○○夜間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事在先之車輛致自訴人乙○○受傷為肇事主因,而自訴人乙○○肇事後未擺設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合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0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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