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交通違規,其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監理機關所吊扣,在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可駕駛機車。詎丙○○仍違背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三十九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限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機車右手把勾到正穿越中正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乙○○,致乙○○倒地,受有左手第一、四、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三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台中縣豐原市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十一、二0至二五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鑑字第九00七二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雖告訴人穿越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但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機車駕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吊扣於豐原監理站,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告吊扣駕照期間駕駛機車,係屬無照駕駛(參八十一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被告超速行駛,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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