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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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至甲○○設於臺中縣○○鎮○○街○號住宅一樓之白宮照相館,見大門未關,竟乘機潛入屋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一樓玻璃櫃內之照相機六台、三腳架二台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採集指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白宮照相館之相機櫥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局紋字第一0一二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失竊地點之上開照相館,係設被害人於上開住宅一樓,與被害人所居住之二、三樓住宅均屬同一出入門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五幀附卷足憑,故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臻明確,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已坦承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五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餘,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無從併予審酌,並將該案之事實併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被告乙○○竊盜案件予以審理,經核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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