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羅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5日13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瀞儀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含工資
50,837元、烤漆16,226元、零件77,937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7,794元,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合計為74,857元,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45,000元(含工資50,837元、烤漆16,226元、零件77,937
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794元。至於工資及烤
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4,857
元(計算式:7,794+50,837+16,226=74,857)。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業已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74,857元,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7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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