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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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呂忠霖
劉山鷹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呂有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應按附表四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忠霖、劉山鷹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山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呂惠玲 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呂惠玲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惠玲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並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8司執西字第70944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呂有奕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呂惠玲共
同繼承,惟因被告劉山鷹為陸籍配偶,依法不得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四
所示。詎呂惠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呂
惠玲所得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呂惠玲請求與被告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呂有奕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
金;附表三所示存款,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呂忠霖則表示:呂惠玲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我無法幫
她處理,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無反對意見。被告
劉山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呂惠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呂有奕於109年3月
17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及呂惠玲共同繼承,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四所示,且系爭遺產迄今
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南院龍98司執西字第70944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
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被告呂忠霖、呂惠玲戶籍謄本、呂有奕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
事務所110年4月1日高市地民字第11070250300號函暨
相關申辦資料,玉山銀行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
第1100041254號函、高雄大昌郵局存款帳戶紀錄、高雄市
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47790
0號函暨被告劉山鷹與呂有奕之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0、56、81、83-96、99-100頁)
,且為原告及被告呂忠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
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繼承開始
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
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
定,則被代位人呂惠玲為呂有奕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與被告就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再查,呂惠玲積欠原告債務迄未
清償完畢,其名下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僅有84年出廠之
汽車1部,有呂惠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
足參,且原告向呂惠玲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亦有
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呂惠玲
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呂惠玲復未行使上
開權利分割遺產,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
既已無資力,足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
保全對呂惠玲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呂惠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
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
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
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第67條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山鷹為大陸人士,並與呂有奕結婚等情,有高
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
0477900號函暨被告劉山鷹與呂有奕之結婚登記資料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6頁),又被告劉山鷹並未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自繼承之日即109年3月17
日起尚未逾3年,則被告劉山鷹依法仍為呂有奕之繼承
人,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編號1房屋為被告
呂忠霖自陳其所居住,而編號3土地則為前開房屋之基
地,有前開房屋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6
頁),另編號2土地,則為作為被告呂忠霖之家族墓地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呂
忠霖所賴以居住、使用者,並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劉山鷹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依法不得繼承,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應如
附表一、三所示。
3.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1、3之不動產,現為被告呂忠霖所居住、使
用,倘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使被告呂忠霖失其居
所,影響其居住及生存權益,尚有未洽,而編號2之不
動產,既作為家族墓地使用,如予變價分割,亦將徒增
土地使用權之爭議,致始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如採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
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是本院認應由呂惠玲與被告呂忠霖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前開繼
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渠等均
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
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原告雖
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然
原告僅係為保全其對呂惠玲之債權,其尚可得就呂惠玲
分得之分別共有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
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債權,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又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三之存款,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核並無不當,且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方式。從
而,本院衡諸兩造利益情形、系爭遺產不動產之使用現
況等其他情事,認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由被告
及呂惠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就存款部分,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准由原告代位呂惠玲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至被代位人呂惠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
├──┼────────────────┼───────┤
││高雄市○○區○○段○○號│83/10000│
│1│││
├──┼────────────────┼───────┤
││高雄市○○區○○○○段1323之228│322/10000│
│2│地號││
││││
├──┼────────────────┼───────┤
││高雄市○○區○○段○○○○號;門│1/1│
│3│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9││
││號12樓之建物││
└──┴────────────────┴───────┘
附表二:附表一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比例│
├────────┼─────────┤
│呂惠玲│1/2│
│││
├────────┼─────────┤
│呂有奕│1/2│
│││
└────────┴─────────┘
附表三:
┌────┬──────────┬─────┐
│編號│存款銀行│金額│
├────┼──────────┼─────┤
││││
│1│高雄大昌郵局│40,540│
││││
├────┼──────────┼─────┤
││││
│2│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49,065│
││││
└────┴──────────┴─────┘
附表四: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劉山鷹│1/3│
├────────┼──────────┤
│呂惠玲│1/3│
├────────┼──────────┤
│呂有奕│1/3│
└────────┴──────────┘
附表五:
┌───────┬──────────────────────────┐
││金額│
├───────┼──────────────────────────┤
│已確定之本息│258,452元│
│││
├───────┼──────────────────────────┤
│利息│前開258,452元,其中238,943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違約金│前開258,452元,其中238,943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3,160元│
├───────┼──────────────────────────┤
│執行費用│2,0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