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廖胡泉

胡林龍

廖美玲

廖林馥

廖秀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胡鳳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胡林龍應將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胡泉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5,70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廖胡泉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鳳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廖胡泉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廖胡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民國109年6月9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胡林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告廖胡泉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胡林龍,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胡林龍應將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列印時間:110年3月12日16時53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10年3月12日16時53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10年1月14日13時43分、110年1月14日13時39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甲政事務所調閱109年甲普登字第3623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胡鳳英於109年3月4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所示不動產5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胡鳳英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於109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5筆分歸被告胡林龍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廖胡泉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胡林龍取得,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廖胡泉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廖胡泉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確實有根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應有理由。本件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附表所示遺產均應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訴請被告胡林龍應將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胡林龍應將被繼承人胡鳳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6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10000。               

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四、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五、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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