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
原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郭仁棕
被告 楊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三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其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6樓3號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
。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金11,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給付月份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份止,共計22,000元,扣除押金11,000元後,仍有11,000元尚未清償,原告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遷讓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059號卷第5-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可採。又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500元,而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