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淑真
相對人
即被告 羅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不慎將新臺幣3萬元誤存至被告所有,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形。故兩造因不當得利而生之糾紛,即應以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鎮區○○里0鄰○○街00巷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上開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