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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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

被告 張育銘 即秋南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張育銘顯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既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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