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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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 和
被告 張育銘 即秋南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張育銘顯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既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