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
三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垃圾焚化廠前垃圾車專用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口與園寮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該路口之左右來車,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園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及丙○○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使原告丙○○受有左足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原告乙○○受有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扭傷,案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6千5百元、營養品2萬4千元、醫療費用4千3百元之損害。又因原告丙○○之腳底已無知覺,不能蹲與跑,心靈受創甚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萬3
千3百元、薪資損失42萬元、交通費用2萬9千8百元,醫藥費1萬零5百零5元之損害。而原告乙○○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常頭痛、手麻、腳無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150萬元、給付原告乙○○97萬3千6百零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事故當時被告行駛方向交通號誌為閃紅燈,原告行駛方向閃黃燈,被告為直行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雖有看到原告機車,惟已來不及煞車,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撞擊原告乙○○所騎乘機車中間車身部分。嗣原告丙○○送往安泰醫院就診,經被告詢問安泰醫院醫師,醫師向其表示原告丙○○手術成功,傷口復原狀況良好,然事後原告丙○○傷口卻發炎並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治(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傷口發炎部分,安泰醫院應該有醫療疏失,原告丙○○轉診之後續治療,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㈠被告於9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垃圾焚化廠前垃圾車專用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園寮路交岔路口時,適由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園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使原告乙○○受有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扭傷、原告丙○○受有左足踝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撕裂傷;㈡原告丙○○、乙○○分別收到汽車強制責任險228,754元及42,425元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依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郭浩禎 於本院證稱:「…
我去處理時現場有閃光號誌,自小客車行駛的方向是閃紅燈,機車行駛的方向是閃黃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該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園寮路方向交通號誌閃黃燈、垃圾專用道方向交通號誌閃紅燈,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之園寮路交通號誌為黃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之垃圾專用道交通號誌為紅燈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號誌為閃光號誌,號誌為正常以觀,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2幀可按(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18頁編號5照片、第19頁編號7照片),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對其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亦表示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於事故發生時是閃黃燈等語(見同前卷第4、6頁),足徵兩造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園寮路方向交通號誌為閃黃燈、垃圾專用道方向為閃紅燈無訛。故原告主張肇事路口未設交通號誌等語,應無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次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乙○○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與地面造成之刮地痕跡位於垃圾專用道及園寮路口,尚未過園寮路之中心線,則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園寮路往北上車道未過中心線之交岔路口,參以兩造均稱其行車速度均在每小時30至40公里,足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車道為支線道,應先停車再開,並讓行駛在主線道之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頭撞擊原告乙○○所騎乘機車左側中間車身部分,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附卷可憑。
㈡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乙○○受有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扭傷,原告丙○○受有左足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原告丙○○並由安泰醫院施以手術清創內固定治療,嗣傷口發炎,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施以清創手術之事實,有安泰醫院94年12月12日94東安醫字第0600號函、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4年12月29日(94)長庚院高字第4C0847號函(見本院卷第62、67頁)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傷口發炎,應係安泰醫院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惟經安泰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分別函覆本院謂原告丙○○所受之傷害為左踝開放性骨折及巨大撕裂傷,接受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及清創縫合手術,其傷口發炎經評估後係細菌感染所致,任何侵入性之治療均有感染可能性即不確定之風險,一般內固定手術所引起之發言依文獻約有百分之1至2,原告丙○○傷口發炎症狀相同等語,有安泰醫院95年
6月30日95東安醫字第0351號、95年7月19日(95)長庚院高字第563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乙○○所受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扭傷、原告丙○○受有左足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嗣傷口發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資認定。
㈢有關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丙○○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有腦震盪、頸椎及腰椎扭傷、原告丙○○受有左足內踝與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跟撕裂傷,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4千3百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1萬零5百零5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尚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另雇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原告丙○○僱請看護人員35天支出6萬6千5百元、原告乙○○僱請看護7天支出看護費用1萬3千3百元等語。
本院為審酌前開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分別向安泰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經前開2家醫院函覆以:原告丙○○於92年10月20日於9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病患生活無法自理,應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乙○○女士於92年10月20日入院治療,9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他人看護;原告丙○○於92年10月26日急診就醫,主訴因92年10月20日於東港安泰醫院手術後,左足踝傷口發炎,故轉至本院治療。92年11月8日進行左足踝傷口清創手術,於92年11月2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評估其病情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約需60天,原告乙○○於92年10月26日急診就醫,主訴頭部外傷後頭痛,經治療後於當天離院,評估其病情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約3天,有該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62、6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丙○○主張僱請看護35天、原告僱請看護7天,均屬必要。又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天以1千9百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則原告丙○○主張支出看護費用
6萬6千5百元、原告乙○○支出看護費用1萬3千3百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原告受傷往返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千元,原告丙○○受傷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學校上課,由原告乙○○支出2萬2千8百元交通費用,共計2萬9千8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⑷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左腳踝開放性骨折,經醫治後,左腳踝傷勢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評估作成左腳功能永久性部分喪失,有該院94年6月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43538號函卷附於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過失傷害卷宗(見前開卷宗第47頁)。又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3歲,正值荳蔻年華活潑好動之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無法與同年紀之同儕一同活動,且於行動上及外觀上將與一般常人產生差異,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原告丙○○目前仍在就學,名下無財產;而原告乙○○係大學畢業,曾從事進口貿易及代課老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前擔任教職工作,名下7筆不動產、2部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4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10萬元,尚屬相當。
⑸營養品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營養品支出2萬4千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何單據及證明其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丙○○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07萬零8百元元、原告乙○○為15萬3千6百零5元。
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原告乙○○之行車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又原告乙○○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與地面造成之刮地痕跡位於該路口,尚未過園寮路之中心線,則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園寮路往北上車道未過中心線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均稱其行車速度均在每小時30至40公里,足徵原告乙○○所駕駛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未讓原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是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搭乘原告乙○○所騎稱機車往學校途中,則原告乙○○即屬原告丙○○之使用人,原告丙○○對於原告乙○○之過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乙○○與被告分別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原告丙○○749,560元、原告乙○○107,524元(計算式如下:1,070,800×0.7=749,560,153,605×0.7=10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表示已另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原告丙○○228,754元、原告乙○○42,425,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可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0,80
6元,原告乙○○65,09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