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智安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有不慎輾壓遭他車撞擊而倒臥在馬路上之被害人 林余瑋 ,導致被害人受傷並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惟異議人於經過上開車禍地點時,該處路燈夜間昏暗,視線不良,伊感覺到路面顛簸的情形是電信人孔或道路修補凹凸不平所致,並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才會未曾停留或救護被害人即駕車返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若異議人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會設法清洗車輛,或作任何修理之動作,但自異議人肇事後至遭警尋獲之前歷時約五小時,異議人均未曾為上述之清理車輛動作,益可證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又本案經檢警調查結果,被害人係先經其他車輛撞擊才倒臥在內側快車道上,並非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撞擊而倒地。再者,異議人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最高時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臺南市○○路○段與智安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輾壓因遭他車撞擊而倒臥在馬路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電請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等違規情事為由,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宣告終身禁止考駕照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四、八十八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機件痕跡鑑驗照片共六十九幀、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圖各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腹撞壓傷、多處骨折,嗣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一分,仍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客觀情事,可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行經車禍地點時,該處路燈夜間昏暗,視線不良,以為路面顛簸的情形是電信人孔或道路修補凹凸不平所致,並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才會未曾停留或救護被害人即駕車返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異議人於員警在車禍發生次日凌晨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家中查訪時,及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矢口否認在上開車禍地點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或駕駛經過該處時有何異狀,或有異響或撞擊或壓輾過他物之感覺,嗣經警員展示比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底、底盤及被害人衣物痕跡之結果後,異議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為其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伊有輾過東西,但不知輾過的是一個人,想說是輾到東西,不知是輾到人,就返家休息等語,業據證人即首位到異議人家中查訪之臺南市交通隊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一00至一0二頁)。由異議人原為矢口否認之態度,至看見相關跡證時始改口承認有輾壓到物品之情節觀之,則其對於輾壓到被害人一節,是否全然毫無所悉,實非無疑。
(二)又本件車禍之前,有二輛小客車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最近之一輛在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方約一台車之距離,該二輛小客車於行至肇事地點時,均曾煞車閃避至外側快車道等情,亦據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且為異議人所是認。由此堪認車禍地點當時之路況,光線應足以辨識肇事地點之路面上有某物(或人),否則前述二輛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當不致為閃避之動作。況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上開車禍發生現場之路旁,設有路燈,甚為明亮,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⑤光線】欄所載,亦顯示車禍當時係屬有照明之狀況(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四十八至五十六頁),益徵肇事現場之光線堪以供該道路之駕駛人辨識路面是否有障礙物。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倒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之穿著樣式為附有帽子之尼龍夾克,顏色由上而下依序為黃色、深藍色及紅色之情,亦有卷附相片可考。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然依前所述,該處路燈之照明足供駕駛人辨識地上之障礙物,路面復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之大燈輔助照明,而被害人之衣著復係黃色、深藍色及紅色等如此鮮明顏之色,則駕車行經該處之異議人,當可清晰辨明其所輾壓經過的,確係人體,而非其他物體,灼然甚明。
(三)再者由異議人自承其於車禍當時,行經該處時,確實感覺到路面有「上下顛簸」之情況,而衡諸一般駕駛經驗,車輛輾壓到人體,其高低起伏之弧度、跳動感,與輾壓經過電信人孔或因道路修補所造成凹凸不平之路面,車輛振動之感覺全然不同,再參諸前述異議人輾壓者係倒臥於地面、穿著鮮豔之人體一節以觀,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以為係經過電信人孔或修補凹凸不平之路面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四)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掩飾罪行,或常有清洗或修理車輛,藉此掩飾因車禍而殘留在車上之跡證之舉,然亦不乏以靜制動,避免任何引起任何注意行為,希冀達成避免遭追緝目的者,再參以本件依上述客觀情事,已足可認異議人於輾壓過被害人,確實已知悉其所輾壓者為人體一節,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雖於車禍後未馬上清理車輛,然亦難據此遽為有利於異議人判斷之依據。
(五)綜合上開各節,異議人既明知於上開交岔路口遭其輾壓者為「人」而非其他物品,竟仍未下車察看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甚明。
六、異議人雖另辯稱其於事發後,已迅速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所有賠償金額等語。然按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其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此結果與其業已違反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無任何關連,且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該駕駛人所犯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責。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核亦非得以據為免罰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之最高時速,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逕行駕車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南監理站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吊銷駕駛執照,並宣告依同條例笫六十七條之規定,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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