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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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風化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而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0九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妨害風化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