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四一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補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扣得),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許,亦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經警於同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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