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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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始知被告酒癮甚深,情緒控制不佳,原告屢次好言告知,不但未獲置理,被告更行口出惡言,甚至拳腳相向,原告顧慮年幼子女,多所隱忍,縱身上曾有多處瘀青及眼睛紅腫、流鼻血等傷害,原告亦未積極前往驗傷,詎被告仍未能洗心革面,暴力行為仍時有所聞。
(二)俟兒女年歲漸長,經濟獨立,原告心中大石已然卸下,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脾氣仍然暴躁,經常無緣無故對家人恣意謾罵,原告及家人均感無奈,去年(93年)母親節,正當家人為原告慶祝之際,被告又亂發脾氣,甚至要求所有家人搬出家門,原告及家人尋得租賃處所後,即搬出居住。
(三)原告及所有家人遷至上址後,被告一人仍居住於台南市○○街32向37弄30號,從而,被告固失去天天暴力相向之機會,惟三不五時仍無故前往原告之住所,或借酒裝瘋,大聲謾罵,或拳打腳踢,恣意破壞原告住所各項財物,甚至追打原告,使原告即同居之原告之子、媳、孫等人困擾不已,原告之子更與因此曾與被告發生爭吵。
(四)迄民國94年11月15日,被告酒後復來騷擾,除大聲以髒話辱罵原告外,並作勢欲追打原告,原告再也無法忍受,即在家人鼓勵下,立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要求家暴保護,經鈞院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民事保護令在案。
(五)詎料,被告仍無悔改之心,於95年1月11日晚上再來原告住所騷擾,並於門前留置不去,大聲叫囂,顯已違反保護令之意旨,原告不得已僅得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現被告已於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六)查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行為偏差,長期酗酒,除經常以言語威脅外,更有暴力相向之行為,原告不得已聲請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均已如前述,惟被告行為仍不知節制,繼續騷擾,婚姻已有相當破綻,再無共同生活之基礎,被告自應負起全責。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鈞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很少打原告,只有年輕時會打,現在已經老了就沒有打原告了,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1年12月12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二)原告於93年偕同子、媳、孫搬離兩造同居之台南市○○街○○巷○○弄○○號,在台南市○○街○○○巷○○號租屋居住。
(三)被告因前往原告租賃處即台南市○○街○○○巷○○號騷擾,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遠離原告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四)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94年度
暫家護字第203號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蘇振東吳逸萱吳進慈
⒉查兩造於台南市○○街○○巷○○弄○○號同居時,被告長
期酗酒、脾氣暴躁及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其擾於93年偕同子、媳、孫子女遷往台南市○○街○○○巷○○號租屋居住,惟被告仍前往騷擾,本院因而於94年12月9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暫時保護令,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孫吳逸萱證稱「...阿公對我還好,對阿嬤不好,因為阿公常喝酒打阿嬤,我有看過十幾次,我們在場阿公也會打,阿嬤的手有受過傷,阿公有拿過椅子丟,差點丟到,我不曉得阿公為什麼要打阿嬤,..(問:阿公平常有喝酒習慣?)有,喝醉了就會罵三經,只有罵阿嬤。」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孫 吳靜慈 證稱「(問:是否記得與阿公同住情形,阿公有無打過阿嬤?)有,十次以上,我看過阿嬤有受傷,流鼻血,阿公會喝酒,會罵三字經,我不知道他罵誰。」等語(均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弟蘇振東亦於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03號暫時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現與聲請人〈即原告〉同住?)最近三個月原本住在一起,但我現在不敢與聲請人同住,我進去住以後,每隔二、三天,相對人〈即被告〉就來一次,來就罵三字經,罵『幹你祖公外嬤、施你娘』,並破壞酒櫥、冰箱,冰箱用力的關,裡面的東西掉出來,他還把一些能吃的東西丟到垃圾桶,我的機車還被他踢壞,他還說我如果有兄弟叫出來,他不怕,他槍有很多枝。最近相對人曾經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一直退,退到馬路上,直到鄰居看到,相對人不好意思才沒有繼續,現在我已經不敢住那裡。只要相對人喝了酒,就有事會發生,每次來都有喝酒。相對人也會到聲請人上班的地方果菜市場,在那邊罵,聲請人沒有辦法就請假,被扣薪水,快要沒有工作了。聲請人就是被相對人打到怕,才會搬出來住。」(見上開卷宗9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⒊惟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原告住所、工作場所最少100公尺,但被告竟違反保護令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後某日及95年1月1日進入原告住所,試圖毆打原告、辱罵、恐嚇原告,被告因而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⒋本院審酌被告多年來經常酒後辱罵毆打原告成傷,原
告因不堪虐待而離家在外,被告又前往騷擾,甚至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無悔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多次違反保護令,致原告堅提本件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之程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且過失責任在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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