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維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繫屬於原審時,受刑人王維棋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區○○路○段○○○號10樓,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受刑人居所在臺中市○○區○○路○○○號(即亞洲大學宿舍),惟該址經檢察官先後2次向受刑人送達文書,均僅係由亞洲大學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皆未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甚至該址經原審前向受刑人寄送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裁定正本時,最後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本院,該遭退回之公文封上更註記「查無此人,已退學」等字句,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在卷可參。況查,受刑人早於民國100年6月學期結束即搬出上址宿舍,未再進住,且於101年7月17日即遭亞洲大學退學在案,亦有亞洲大學102年4月16日亞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提起抗告時亦明載其住所為:新北○○○區○○路○段○○○號10樓(即其戶籍地),所留電話亦為「03-36……」;所陳送達代收人住址復為:新北○○○區○○路○段○○○號10樓,亦有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按,再查,受刑人未曾囚禁在原審轄區之監所內,也尚無服役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兵藉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屬原審轄區範圍,是原審自非屬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原審對本件聲請自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維棋(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就讀亞洲大學時因無法順利申請宿舍固而外宿,期間僅收到一次通知,由亞洲大學告知被告至霧峰郵局領取判決書,對於無法更改收件地址造成檢察官之困擾實感抱歉,懇請檢察官將此件移轉至戶籍地之管轄法院云云。
三、㈠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102年度撤緩更字第8號)。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對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情形,因認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