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賴浩敏
蘇永欽 林俊益 吳景源 黃國忠 司法院政風處處長 蘇清恭 游耿斌 簡燕子 黃龍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上訴人)因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號於民國102年3月6日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依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