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告 郭仲耘

蔡金美

郭文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戴龍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複代理人 唐世韜 律師

被告 顏淑敏

尤嘉仁

尤元良

尤元禮

尤元誠

尤士豪

尤泓文

尤宜富

尤騰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男

被告 尤元忠

尤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尤士豪、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均係現居我國境外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審酌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均在我國,在我國進行訴訟最為迅速與經濟,較能發現真實,且兼顧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其利益之受領地即為我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04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總額為3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郭仲耘30000分之1、原告蔡金美30000分之1、原告郭文勝30000分之19998(其中30000分之9999係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富隆之信託)、被告顏淑敏12分之1、被告尤嘉仁12分之1、被告尤元良48分之1、被告尤元禮48分之1、被告尤元忠48分之1、被告尤元誠48分之1、被告尤士豪60分之1、被告尤泓文60分之1、被告尤泓元60分之1、被告尤宜富60分之1、被告尤騰賢60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系爭2屋),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正興街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91平方公尺)及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61平方公尺)。系爭2屋應為訴外人 尤若慶 於日治時代所興建,嗣因繼承及讓與而由訴外人 尤善祖 取得全部權利,尤善祖曾於民國64年間將正興街88號房屋、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洪林 亂、 蔡燦輝 ,其後尤善祖因買賣於70年間將正興街88號房屋稅籍移轉予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訴外人 尤世才 等7人,另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稅籍移轉予尤世才;嗣因尤世才於86年間過世,其就系爭2屋所遺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 尤世豪 、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等5人(下稱尤世豪等5人)繼承,但因渠等漏未變更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稅籍,故上載納稅義務人仍為尤世才。是依系爭2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尤世豪等5人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被告以系爭2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被告就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系爭土地遭系爭2屋各自占用之面積,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108年5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0年9月15日止(原告各自之請求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誠、尤士豪、尤泓文、尤宜富、尤騰賢(下稱顏淑敏等9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7月20日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29至475頁)由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系爭2屋係尤若慶於日治時代所建,大正2年由尤善祖、 尤美祖尤象祖 3人繼承,大正5年尤象祖將3分之1移轉予 尤丁來安 ,其後共有人間決議將系爭2屋產權全部給尤善祖,讓尤善祖申報稅籍任納稅義務人。尤善祖於64年6月間曾委託 尤文彬 代理與 洪林亂 簽立正興街88號房屋之租約,與蔡燦輝簽立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租約。其後尤善祖於70年左右將正興街88號房屋賣予 施雨露 ,施雨露於73年左右轉賣予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世才;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部分尤善祖係於71年左右賣給尤世才。顏淑敏等9人均自認系爭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已於111年底將渠等就系爭2屋之權利出售予郭文勝及蔡金美等語。

 ㈡尤元忠、尤泓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郭仲耘30000分之1、蔡金美30000分之1、郭文勝30000分之19998(其中30000分之9999係受蕭富隆信託)、顏淑敏12分之1、尤嘉仁12分之1、尤元良48分之1、尤元禮48分之1、尤元忠48分之1、尤元誠48分之1、尤士豪60分之1、尤泓文60分之1、尤泓元60分之1、尤宜富60分之1、尤騰賢60分之1,其中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上蓋有正興街88號房屋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該案已判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曾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測量系爭2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確認系爭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09.52平方公尺;復因郭仲耘、蔡金美曾另案起訴請求正興街88號房屋之現居住者即洪林亂之繼承人拆屋還地(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該案已因撤回告結,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該案曾囑託臺南地政單獨測量正興街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確認正興街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91平方公尺;是依上開另案測繪結果可知,正興街88號房屋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47.91平方公尺、61.6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系爭2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5、29、107至113、197至199、277至299頁,卷二第125至135、217至218、225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以該2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108年5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0年9月15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所應究明者為:㈠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被告是否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尤世豪等5人是否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被告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尤世豪等5人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公示制度,亦即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惟若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後續如有轉讓,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能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我國實務咸認其受轉讓者僅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2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如前述,是其所有權人應為原始起造人,如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轉讓,受讓者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為「港町一丁目251番地」,當時該地為尤若慶所有,尤若慶在其上興建系爭2屋,尤若慶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即由尤善祖、尤美祖、尤象祖共同繼承, 後經渠 等協議由尤善祖取得系爭2屋全部權利,並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尤善祖曾於64年間將系爭2屋出租予洪林亂及蔡燦輝,其後因買賣於70年間將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訴外人尤世才等7人,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尤世才,並均辦理房屋稅籍移轉;嗣因尤世才於86年間過世,所遺事實上處分權由尤世豪等5人因繼承取得,故被告確為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節,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答辯內容及下列證據資料後認應可採信:

  ⑴顏淑敏等9人具狀稱:系爭2屋為尤若慶於日治時代所建,大正2年由尤善祖、尤美祖、尤象祖3人繼承,大正5年尤象祖將3分之1讓與尤丁來安,其後共有人決議將系爭2屋之產權全部給尤善祖,使尤善祖辦理房屋稅籍任納稅義務人;尤善祖於64年6月間曾委託尤文彬代理與洪林亂簽立正興街88號房屋之租約,與蔡燦輝簽立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租約;其後尤善祖於70年左右將正興街88號房屋賣予施雨露,施雨露於73年左右轉賣予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世才等7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部分尤善祖於71年左右賣給尤世才;因尤世才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協議後由尤世豪等5人繼承尤世才就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確為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顏淑敏等9人復於111年底將渠等就系爭2屋之權利售予郭文勝及蔡金美等語(本院卷三第375、379、383至384頁),並提出日治時代之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簿、尤善祖繳納系爭2屋房屋稅稅單、尤善祖與洪林亂、蔡燦輝間之租賃契約、洪林亂與蔡燦輝辦理租金提存之提存通知書與存證信函等件供核(本院卷三第387至427頁)。可知顏淑敏等9人自認為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渠等所述關於系爭2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沿革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

  ⑵依系爭2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2屋之原始設籍人均為尤善祖,其中正興街88號房屋於70年6月26日因買賣移轉予施雨露,於73年9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世才等7人,尤世才(持分1/7)於86年5月23日因繼承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尤世豪等5人(持分各1/35);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則係於71年11月24日因買賣移轉予尤世才,尤世才(持分1/1)於111年8月31日因繼承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尤世豪等5人與顏淑敏公同共有全部;系爭2屋嗣於111年12月13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文勝與蔡金美(持分各1/2)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325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2屋房屋稅籍登記表與房屋平面圖、111年12月13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稅局台南分局111年12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3480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2屋最新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9至365、375至381頁,卷三第13至237頁)。以上稅籍紀錄與原告及顏淑敏等9人所陳稱之系爭2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過程亦屬相符。

  ⑶本件可慮者係上開稅籍資料所登錄之正興街88號房屋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蓋原告最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108年間,而被告等人均長期居於國外,稅籍資料未必會依照房屋現況進行註銷或更新,是稅籍所登錄之系爭2屋非無可能已因年代久遠而倒塌、重建或滅失,亦即現矗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屋是否確為原始稅籍所登錄之房屋,為本件應釐清者。此部分經比對財稅局臺南分局提供之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二第357、365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2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97、199頁)顯示:房屋稅籍所登錄之正興街88號房屋係於民國前4年所興建之磚石造2層建物,樑柱為木造,外型有臺灣瓦與木門窗,面積2層均各為12.98坪(約43平方公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則為民國前4年所興建之磚石造平房,樑柱為木造,外型有臺灣瓦、木門窗與洗石子外牆,面積為10.01坪(約33平方公尺)。而現況下系爭2屋面積分別為正興街88號房屋47.91平方公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則為61.61平方公尺;正興街房屋外觀2層樓建物,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為1樓平房,且外觀顯非新建之房屋。是現況下之系爭2屋與房屋稅籍所登錄之資料大致相符,其中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現存面積雖大於稅籍登錄之面積,然此或係因歷年來之使用者以房屋結構本體為基礎,進行微幅整理、修繕或增建所致,其結構本體仍應與房屋稅籍所登錄之原始房屋一致無誤。

  ⑷另一可慮之處為郭仲耘、蔡金美曾對正興街88號房屋之現居者即洪林亂之繼承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該案雖經郭蔡2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惟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得知曾有洪林亂之繼承人於該案自稱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2屋現住戶個人資料與使用權源,該分局函復之111年4月17日查訪紀錄表顯示,正興街88號房屋無人應門,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應門之蔡 李春蘭 則表示該屋為其所有,有第二分局111年4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219987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洪林亂之繼承人及 蔡李春蘭 可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11年7月16日將本件訴訟告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列之洪林亂之繼承人即 郭洪碧霞洪玉泰鄭洪碧珠洪碧滿洪淑珠洪琳喬洪渼涓洪渼雅 等8人及前述之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現居住人蔡李春蘭,惟上開訴訟告知函文送達渠等後,並未見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參加訴訟,以上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5至176、183至199頁)。另審酌前揭原告與顏淑敏等9人所提出之尤善祖與洪林亂、蔡燦輝間之租賃契約,及洪林亂及蔡燦輝各自辦理租金提存之提存通知書與存證信函,應認系爭2屋之現居人可能係曾向尤善祖承租系爭2屋之洪林亂與蔡燦輝之後人,而非系爭2屋之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準此,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於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尤世豪等5人復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2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正興街房屋47.91平方公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61.6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渠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請參附表一「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欄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⒉次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係屬城市地方之土地,鄰近水仙宮市場、大天后宮、郭綜合醫院、海安路藝術街、河樂廣場、永福國小、新天地等地,周遭生活機能良好,商業文教設施發達,又其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760元,109及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4,0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googlemap地圖截圖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25至22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當。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及被告就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