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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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被告 林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8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1,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7,958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10月4日13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17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等節並不爭執,惟以:是對方來撞我,應該也要負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固有在彎道處倒車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訴外人即A車駕駛人 王振儒 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329,179元(含工資44,859元、烤漆46,064元、零件238,25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9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用後總計255,915元。從而,原告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55,915元,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8元(255,915元*50%=127,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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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8,256×0.369×(10/12)=73,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8,256-73,264=164,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