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告 許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自備計程車一部,登記原告公司名義,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車(車號後更改為TDH-7185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111年3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經該院以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55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1年6月15合意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將牌照號碼:TDH-7185號(即牌號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與聲請人。二....。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為證,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如相對人迄未返還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聲請人本得據以聲請強執行,無再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