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訂購車輛並辦理分期,因原告與樺山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被告與樺山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0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本息新臺幣11,666元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