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告 高雪曾

被告 陳里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稱其姪子貨款不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稱3天後返還借款。原告遂同日匯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指定之銀行帳戶。然之後被告即未還款且否認有該消費借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子 許煌民 向原告借錢,匯款之指定銀行帳戶亦為許煌民提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否認其於111年10月27日以電話聯絡原告,但稱其非借款人,係因其姪子許煌民需要貨款,其係代許煌民向原告聯絡借款事宜,款項係匯至許煌民指示之帳戶,故被告並非借款人等語。查,證人許煌民到庭拒絕作證,稱與其舅舅即被告沒有往來。是無從憑認許煌民有委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又依被告提供給原告匯款之帳戶,係訴外人 李旻軒 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卷第51頁),亦無從認與許煌民有關,則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為許煌民乙節,自無可採。既被告係代其姪子或親友向原告借款,然卻不能證明借款之人為何人,相當於「本人不明之代理」,此時應認借款人實際上為代理人即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20萬元之責任,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若係因遭詐騙而按指示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匯款帳戶予原告,令原告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另行向詐騙集團求償之問題,仍無礙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不能因此免負返還借款予原告之責任。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兩造約定返還日為借款後3日,被告並未爭執,應屬可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借款日後3日即111年10月30日還款,被告迄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6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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