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1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吳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合約期間30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亞太電信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日提前終止契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26元、專案補償款8,935元,共計16,061元。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1元,及其中7,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本件請求,因在監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1元,及其中7,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