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未試射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應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得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二顆,因該案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扣案槍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
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扣得之土造長管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一枝及制式霰彈二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制式霰彈一顆已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五一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上開土造長管獵槍及未試射之制式霰彈一顆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即是法令禁止持有之物,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於扣案已試射之制式霰彈一顆,因已試射而無火藥,已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四號判決參照),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