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四號,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購買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附近,將其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觀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印章一枚,以線上遊戲「天堂」之點數五千I幣之代價,出售予綽號「肉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名綽號「肉羹」之人乃將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即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電話通知甲○○誆稱其抽獎抽中電漿電視,如要換現金,需繳現金十五%所得稅等語,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三萬元、一萬二千四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電話通知丙○○誆稱其抽獎抽中家庭劇院組,可折換現金,但需繳交手續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苓雅郵局匯款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至乙○○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電話通知丁○○誆稱其抽獎抽中家庭劇院組及液晶電視,如要換取現金,要先繳納九萬三千元稅款等語;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翠屏郵局匯款八千元、四千一百八十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後甲○○、丙○○、丁○○查覺有異,乃知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乙○○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情事。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及被害人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彙整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觀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申請設立,並領有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乙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可參,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丙○○、丁○○因接獲電話通知中獎,誤認繳納稅款即可換取現金,因而依不詳人士指示,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影本一紙、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三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其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又本件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路郵局匯款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三萬元、一萬二千四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苓雅郵局匯款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丁○○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楠梓翠屏郵局匯款八千元、四千一百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同日分別提領等事實,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上開提款均經跨行提款,可見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使用被告之金融卡提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就被害人甲○○、丁○○部分各僅為詐欺取財行為一次,嗣甲○○、丁○○受騙後,甲○○雖先後三次匯款、丁○○則先後二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仍分屬一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範疇。又被告以一出賣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不法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丁○○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丙○○受有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甲○○共受有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丁○○則共受有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何欠缺妥適之情形。公訴人雖以被害人甲○○未獲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具體證明原審量刑部分(包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何濫用之處,其上訴仍屬無理由。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乙○○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予以適用,仍有未當,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丙○○受有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甲○○共受有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丁○○共受有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六、又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被害人甲○○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並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害人甲○○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原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