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日晚上11時許,亦於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東美街口處查獲,並於帶回警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6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87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邀寬典,而仍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同案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93、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於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其早自86年間即有吸用犯行,曾經判處罪刑,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屢因施用毒品行為,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猶續為毒品之施用,復經法院判處罪刑,93、94年間所犯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仍在假釋期間,即又為本案毒品之施用,顯見其長期以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雖屢遭判處罪刑,又曾經戒斷處遇,仍無法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