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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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丁○○戊○○甲○○辛○○己○○○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七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八所載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余喬煙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選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與 楊明堅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由本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投選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二人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候選人 謝明潭 之支持者。余喬煙、楊明堅為使謝明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明堅交付茶葉三十五斤予余喬煙,作為買票行賄之物,請余喬煙向具有名間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買票;余喬煙即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鄉○街村○○街鄰里間,以茶葉一斤之代價,連續向具有名間鄉新街村選舉投票權之庚○○、乙○○、丁○○、戊○○、甲○○、辛○○、己○○○、丙○○(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所載)行求並交付茶葉,請該選舉人及住戶內之具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明潭支持當選。庚○○、乙○○、丁○○、戊○○、甲○○、辛○○、己○○○、丙○○均明知余喬煙所交付之茶葉,係行賄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之,並允諾或默示於投票日投票予謝明潭;庚○○、乙○○、丁○○、戊○○、甲○○、辛○○、己○○○、丙○○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乙○○、丁○○、戊○○、甲○○、辛○○、己○○○、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余喬煙於調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余喬煙幫助謝明潭用以行賄之茶葉五斤扣案足資佐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丁○○、戊○○、甲○○、辛○○、己○○○、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乙○○、丁○○、戊○○、甲○○、辛○○、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即自白投票收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規定雖較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被告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另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爰審酌被告庚○○、乙○○、丁○○、戊○○、甲○○、辛○○、己○○○、丙○○: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投票權,竟收受賄款,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⑵分別收受賄賂之物品及其他危害情形;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六)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庚○○、乙○○、丁○○、戊○○、辛○○、己○○○、丙○○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等並非習於作姦犯科之人,本性應屬善良,其等因缺乏正確之民主觀念,被傳統不良之選舉風氣所困,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乙○○、丁○○、戊○○、甲○○、辛○○、己○○○、丙○○所收受賄賂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庚○○、乙○○、丁○○、戊○○、甲○○、辛○○、己○○○、丙○○等人分別供承在卷,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姓名│地點│賄賂物品│├──┼──────┼───┼───────┼─────┤│1│95年6月初某│庚○○│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某時許││街村華山街華山│每斤市價│││││巷1號│約新臺幣││││││250元)│├──┼──────┼───┼───────┼─────┤│2│95年6月初某│乙○○│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21時許││街村華山街華山│每斤市價│││││巷7號│約新臺幣││││││250元)│├──┼──────┼───┼───────┼─────┤│3│95年6月初某│丁○○│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6時許││街村華山街華山│每斤市價│││││巷21號│約新臺幣││││││250元)│├──┼──────┼───┼───────┼─────┤│4│95年6月初某│戊○○│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7、8時許││街村華山街華山│每斤市價│││││巷30號│約新臺幣││││││250元)│├──┼──────┼───┼───────┼─────┤│5│95年6月初某│甲○○│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某時許││街村華山街華山│每斤市價│││││巷45號│約新臺幣││││││250元)│├──┼──────┼───┼───────┼─────┤│6│95年6月初某│辛○○│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某時許││街村華山街華山│每斤市價│││││巷22號│約新臺幣││││││250元)│├──┼──────┼───┼───────┼─────┤│7│95年6月初某│ 陳張春 │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21、22時許│蘭│街村華山街77巷│(每斤市價│││││6號│約新臺幣││││││250元)│├──┼──────┼───┼───────┼─────┤│8│95年6月初某│丙○○│南投縣名間鄉新│茶葉1斤(│││日某時許││街村華山街79號│每斤市價││││││約新臺幣││││││2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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