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KE**RNC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8日結婚,並於91年5月20日登記,嗣被告於93年7月4日回泰國,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同居,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出境紀錄,被告係於93年7月4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有該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