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及協商後,認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3年9月30日至95年9月30日止。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後竟判決抗告人緩刑4年,致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後觸犯竊盜罪,遭撤銷鍰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22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原法院予以准許,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罪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係屬對抗告人有利益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至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緩刑期間之記載有誤,致其遭撤銷緩刑宣告云云,要與本件聲請減刑無涉,抗告人亦不得據以提起抗告。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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