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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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事故當時伊有下車查看對方傷勢無大礙,並非肇事逃逸,且伊有正當工作,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付清醫藥費,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准易科罰金云云。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顯於法無據。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徒空言否認犯行。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