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民國113年2月29日B將A委託給親友照顧。惟於113年12月12日A發生病變,親友多次拒絕帶A就醫,B縱然知悉此情及A的身體狀況,卻仍放任親友以消極不作為逃避帶A就醫之責,致A的生命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到及嚴重之影響,又無法提出照顧保護A之安全計畫,另評估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A照顧,故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4時30分時由警方協助聲請人社工將A帶離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29日召開TDM會議決議,B需於4月底完成其與A之親子鑑定、終止與親友間的委託監護、每月需與A進行會面、於第二次TDM會議提出後續照顧意願與計畫,惟社工以電話、簡訊、LINE與B聯絡,其均未有任何回應。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到A毛髮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中A體內K他命濃度數值為1029,去甲基K他命數值為31,診斷出A於採檢前一週至三個月內,曾使用過K他命毒品,故聲請人對A採檢前一週至三個月有接觸到A之所有人均列為嫌疑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聯繫上B,B表示若DNA檢驗確認A為其親生之結果,其也無意願照顧A,希望聲請人能安排A出養,且其後續會配合聲請人所有處遇和行政作業。是B已無意願接A照顧,案母也早已放棄A之監護權,且盤點案母周遭相關親屬如案祖父、案姑姑、案外祖父母、案母其他已成年手足等,均無照顧意願並對A出養不表任何意見,故後續聲請人將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評估A停止親權、改定監護及出養可行性事宜。綜觀上述,B與案均確定無意監護照顧A,其他相關親屬也無照顧意願,聲請人仍需時間處理A停止親權、改定監護、出養等之相關行政作業,而A有語言和肢體發展遲緩議題,需長期穩定就醫,為提供A穩定就醫診治及安全成長和學習發展之環境,以維護A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B與案母均確定無意願監護或照顧A,A之其他相關親屬也無照顧意願,然A有語言和肢體發展遲緩議題,需長期穩定就醫,停止親權、改定監護、出養A等相關行政作業亦仍待處理,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應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最佳利益,又B亦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故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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