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鄧福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依序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5年3月22日,其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搶奪│竊盜│││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6月│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0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1項│││2項│2項│││├───────┼──────┼──────┼──────┼──────┤│犯罪日期│95年3月22日│95年8月14日│95年10月1日│95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凌晨2時40分│凌晨4時許││││溯96小時內某│許│││││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第322號│4340號│21147號│211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壢簡字│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審││第1719號│第1971號│1200號│1200號││├────┼──────┼──────┼──────┼──────┤││判決日期│95年9月20日│95年10月23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壢簡字│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第1719號│第1971號│1200號│1200號││├────┼──────┼──────┼──────┼──────┤││判決確定│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0日│97年7月28日│97年7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已減刑│已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貳月│已減刑│已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又拾伍日│││││額│││││├───────┼──────┼──────┼──────┴──────┤│備註│││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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